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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民管异终字第0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新艺家具厂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新艺家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民管异终字第028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A栋23层。诉讼代表人:朱凯,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艺家具厂(普通合伙),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童家桥村坪桥社。诉讼代表人:吴正清,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新艺家具厂(普通合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466号民事裁定,驳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以案件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一审原告重庆市××区新艺家具厂(普通合伙)起诉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厂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财产险,保险标的为厂里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半成品等,因此本案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位于重庆市××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谢 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谭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