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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徐海康与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康,张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徐海康,男,汉族,住龙川县。被告张建军,男,汉族,住龙川县。原告徐海康诉被告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同事关系,被告是原告的老领导。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以其父亲于去年去世前治病借了很多钱,急需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当时被告承诺在2个月内还清。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以同样借口向原告借款4万元,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逾期按每日300元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向担保公司借款,并支付了高额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军未提供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同事关系。2015年3月20日,被告以2014年其父亲去世前因治疗欠他人款项急需偿还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张建军(身份证号:××)向徐海康(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70000),上述借款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2015年3月23日被告再次以上述借口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海康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归还时间2015年4月23日前,到期没归还本金每天加罚叁佰元,以此类推。”两笔借款逾期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2015年7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张《借条》原件,原告的陈述以及本案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军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3日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海康借款70000元、40000元,有其立下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之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内利息,但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从2015年4月23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5月20日,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海康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菊花人民陪审员  骆运娣人民陪审员  刘天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建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