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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4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孟祥雨与刘春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雨,刘春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解丽丽,张学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李亮,李子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4291号原告孟祥雨,工人,原藉黑龙江省宾县糖坊镇胜利村天生二屯。委托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春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代表人张栋,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良,被告公司��工,特别授权。被告解丽丽。被告张学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代表人赵杰,经理。被告李亮,工人。被告李子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健,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孟祥雨与被告刘春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解丽丽、张学伟、李亮、李子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水、解丽丽、张学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代表人、被告李子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春水为京P×××××号轿车车主,被告张学伟为冀B×××××号轿车的车主,被告李子全为冀B×××××号车的车主。2015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刘春水饮酒后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豪门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玉田县豪门路富贵家园路段时,撞向前方顺行被告解丽丽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尾部,两车发生事故后解丽丽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侧滑过程中又撞向头东尾西停放在公路南侧李亮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路下站立的孟祥雨的身体,致孟祥雨、解丽丽、刘春水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春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解丽丽、李亮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118.51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680元,病历取证费17.6元,伤残赔偿金62055.4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868元,共计109839.31元。被告均未赔偿原告。被告刘春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张学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子全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9839.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2、保险单四份,证明京P×××××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京P×××××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3、李亮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车行驶证复印件、解丽丽驾驶证复印件、刘春水驾驶证复印件、京P×××××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因人保公司未到庭,请法院核实冀B×××××车投保情况),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合法有效期。4、玉田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七张,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孟祥雨受伤住院治疗及开支数额,住院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5、唐山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的伤为十级残,误工休息日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8月7日,开支伤残鉴定费1400元。6、唐山轩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7、北京康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误工数额。8、玉田县无终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户口登记卡一份,原告所居住住宅房屋产权证一份,销售不动产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居住地为城镇。9、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女儿孟子茗出生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属于原告被抚养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刘春水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刘春水酒后驾车,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在被告刘春水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垫付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交单位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超过3500元的纳税证明,否则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病历的30天为准,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元,交通费不超过200元,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对原告上述合理合法损失同本案其他两家保险公司无责限额内共同承担其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根据交警认定书及酒检报告记载,刘春水酒精含量为59.3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属于违法,从刑法上考虑属于醉酒驾驶罪,根据我公司与刘春水订立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6条第5项的规定,驾驶员饮酒驾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刘春水的行为违反道交法的规定,因此应属于保险不赔的范围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刘春水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提交了酒检报告复印件(原件在交警卷��中)、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刘春水所驾驶车辆因酒后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认定书记载李亮所驾驶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且并未与伤者身体接触,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亮辩称,冀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认定书记载李亮所驾驶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且并未与伤者身体接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刘春水、解丽丽、张学伟、李子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医疗费票据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天数为30天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否则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人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否则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平安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人口登记卡填发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与原告所称城镇户口不相符,因原告出险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常住登记卡显示2015年9月25日因购房由黑龙江省宾县糖坊镇胜利村天生屯迁来,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城镇户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平安公司、大地公司质证意见,我方承保车辆并未与伤者身体正面接触,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亮的质证意见为:同中华联合公司质证意见。原���孟祥雨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由于没有被告刘春水的签字,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将保单交付给刘春水,及将保险条款及免责义务对刘春水进行了告知,此条款在本案中是无效的,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对酒检报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水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京P×××××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2015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刘春水饮酒后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豪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豪门路富贵家园路段,撞前方顺行被告解丽丽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尾部,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解丽丽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侧滑过程中又撞头东尾西停放在公路南侧被告李亮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路下站立的原告孟祥雨身体,致原告孟祥雨、解丽丽、刘春水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春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解丽丽、李亮及原告孟祥雨无责任。另查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玉田县长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合法有效,原告因治疗右上臂、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元×30天),原告开支医疗费11118.51元,予以认定。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合法有效,原告之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元×20年×10%),开支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定。病历取证费票据合法有效,病历取证费17.6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唐山轩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合法有效,经鉴定原告的误工休息日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7日,误工费���24240元(月平均工资3600元÷30天×20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38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北京康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孟凡志的工资证明合法有效,护理费为3433元(3433元÷30天×30天)。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住院、出院、评残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合理开支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造成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扶养人孟子茗2013年11月10日出生,其生活费为13773.4元(16204元×17年×10%÷2人)。以上共计107992.51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代表人、被告刘春水、解丽丽、张学伟、李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刘���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撞前方顺行被告解丽丽驾驶的机动车尾部,被告解丽丽驾驶的机动车侧滑过程中撞击停放在公路南侧被告李亮驾驶的机动车及路下站立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刘春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刘春水应全部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是被告刘春水侵权行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病历取证费是被告刘春水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主张被告刘春水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依据保险条款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送达并作出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被告的主张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485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雨医疗费859.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雨医疗费859.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雨鉴定费1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被告刘春水赔偿原告孟祥雨病历取证费1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由被告刘春水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春水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赵 莉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治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