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明炎与黄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炎,黄银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383号原告:叶明炎。被告:黄银清。原告叶明炎与被告黄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炎、被告黄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明炎诉称,2014年2月6日至26日之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44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四份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原告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44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银清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其中利息款结算后打成的借条14400元当时没有写“利息壹分半”。其他三张借条上的“利息壹分半”也不是被告书写,但是原、被告之间有口头约定利息1.5%。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银清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2月6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40000元、10000元,合计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为凭。嗣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对2013年的8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结算共144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利息款经结算后是否有约定月利率1.5%的利息双方意见不一致。但原、被告双方在庭后经协商,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14400元的利息,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作为14400元的利息。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借条四份、询问笔录二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叶明炎与被告黄银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利息款14400元在双方结算之后以借条形式重新确认,应认定为新的借贷行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该笔14400元的利息结算为2000元,意思表示真实,且总利息未超出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于上述2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后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黄银清应予偿还。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黄银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明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44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本金7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按月利率1.5%支付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0元,由被告黄银清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杨静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