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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谭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543号原告谭某,女,壮族,农民。被告覃某甲,男,壮族,农民。原告谭某诉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福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1996年被告与原告双方认识,1997年在合山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女儿覃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在性格爱好各不相投,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在生活中被告好吃懒做,整天无所事事游手好闲。每次原告叫去干农活,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双方为此争吵不断,被告还两头三天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心灰意冷。2008年开始原告一人外出打工,被告在家。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来往,双方分居至今已有7年多。长期分居致使双方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拖下去也无任何意义,于是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覃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现在被告因患有脑血栓,原告嫌弃被告才提出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补偿5万元,女儿随她生活,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被告与原告认识,××××年××月××日在合山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在生活中没有多大矛盾。2004年春节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务农照顾女儿。2008年开始原告减少与被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此后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均不同意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经本院依法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并育有一女,婚后多年夫妻感情融洽。虽然2008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隔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情份,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福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志成附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