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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何俊霖与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宋锡辉等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何俊霖,宋锡辉,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覃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伟林,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俊霖,女,汉族,1988年11月1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锡辉,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审被告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住所地瓮安县。负责人宋锡辉,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黔创公司”)与被上诉人何俊霖、宋锡辉,原审被告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黔创瓮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后,贵州黔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宋锡辉所开办经营的贵州黔创瓮安分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2014年6月6日与原告何俊霖签订了一份《合同书(按月付息)》。合同约定,被告贵州黔创瓮安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1%,预期红利1.5%,每月20日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必须按时将利息及红利人民币5000元汇到原告指定的信合账户上。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合同签订后,何俊霖以李春的客户名用转账方式将31万元现金汇到了被告贵州黔创瓮安分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温安华在瓮安信合的账户上后,又将银行汇票交到贵州黔创瓮安分公司做账。然后由被告贵州黔创瓮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宋锡辉在原告所持有的《合同书(按月付息)》尾部空白处又亲笔在上面书写收条20万元和承诺。并承诺本合同所约定借款事项,如发生风险,慨由其本人负责。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和红利。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另查明:2015年7月,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2014年12月3日变更为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公司;现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没有变更,分公司的事务全部由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公司接管。原审原告何俊霖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贵州黔创公司一审辩称:我们总公司及分公司都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借款关系不真实,请法庭依法核实。宋锡辉在借款合同上有作为本借款的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应参与本案的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借款关系成立,利息过高,请求法庭调整。原审被告贵州黔创瓮安分公司、宋锡辉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俊霖与被告贵州黔创瓮安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因被告贵州黔创瓮安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其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贵州黔创公司承担。被告宋锡辉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又以其个人的名义在合同书上书写下收条和承诺,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当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何俊霖要求被告贵州黔创公司和宋锡辉共同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原告2015年5月20日前的月利率1%,预期红利1.5%(即实际月利率2.5%)的利息部份,因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已实际交付,故不再追究。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仍以月利率2.5%支付月利息的问题。因该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利息请求过高,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利息部分,应酌情以月息2%计算较为适宜。被告已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减除。因被告贵州黔创瓮安分公司及被告宋锡辉经法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宋锡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俊霖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止按月利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何俊霖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宋锡辉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贵州黔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俊霖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依法应发回重审。一审原告诉求上诉人、贵州黔创瓮安分公司、宋锡辉承担还款责任,该诉请明确且具体,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就三原审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作出判定,并作出裁判,而不论贵州黔创瓮安分公司是否具备还款能力。但一审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违法律规定,应当发回重审;二、本案借款行为属宋锡辉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和贵州黔创瓮安分公司无关。本次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宋锡辉,其为逃脱还款责任,利用其为瓮安分公司负责人的特殊身份,擅自加盖贵州黔创瓮安分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损害上诉人及瓮安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后宋锡辉曾向何俊霖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进上步说明宋锡辉是本次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上诉人对此并未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何俊霖、宋锡辉和原审被告贵州黔创瓮安分公司二审未答辩或陈述。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何俊霖与贵州黔创瓮安分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且贷款人已实际支付借款,一审认定该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主要争议的问题有二,一是贵州黔创瓮安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二是被上诉人宋锡辉是否应当独自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贵州黔创瓮安分公司作为贵州黔创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其作为债务人只是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上述法律对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的规定;同时,由于该分公司有自己的财产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财产和经营行为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故可以自有财产承担责任,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再由作为设立单位的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亦符合上述法律对设立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一审在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被上诉人宋锡辉以其个人的名义在合同书上书写承诺,主张如发生风险,概由其本人负责,可认定为其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责任方式约定不明,可认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的问题,如前所述,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何俊霖和贵州黔创公司瓮安分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主张由宋锡辉独自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失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限原审被告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何俊霖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息2%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被上诉人宋锡辉对上述贷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审被告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负担,上诉人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补充承担,被上诉人宋锡辉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由原审被告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负担,上诉人贵州省黔创资产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补充承担,被上诉人宋锡辉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代理审判员  万 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裘文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