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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诉刘福庆、钟草元、刘生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刘福庆,钟草元,刘生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21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钟泽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瑞平,系该行武阳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刘福庆,男,汉族。被告钟草元,男,汉族。被告刘生生,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诉被告刘福庆、钟草元、刘生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平、被告钟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庆、刘生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刘福庆于2012年8月24日向我行武阳分理处申请小额农户贷款30000元,用于种植脐橙,被告钟草元、刘生生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2日,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2月22日,合同期限内可自助循环使用,单笔贷款于2013年8月23日到期,合同规定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福庆仍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430.96元(计算到2015年10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拖欠,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刘福庆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钟草元、刘生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草元答辩称,诉状陈述属实,我们是三户联保,我的贷款已经归还了。被告刘福庆、刘生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刘福庆以种植脐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武阳分理处借款30000元,被告钟草元、刘生生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钟草元、刘生生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元。当日,被告刘福庆收到了借款30000元,但第一笔借款期限(2013年8月23日)届满后,被告刘福庆未及时归还借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福庆均借故拖欠,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福庆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循环借款模式,在三年的循环期内,借款人只有归还了上一期的贷款后才能续借下一期,每期借款的期限为一年,被告刘福庆在第一期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还款,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福庆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3日,但被告刘福庆自2013年3月21日起未再支付过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福庆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2013年3月21日起至8月23日期间的利息,并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支付利息,直至款清时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钟草元、刘生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即截止到2015年8月23日,因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福庆、刘生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要求被告钟草元、刘生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刘福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九平代理审判员  廖晓津人民陪审员  刘建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