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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龙忠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龙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783号罪犯吴龙忠,男,生于1988年10月1日,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现在吴忠监狱十一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吴红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吴龙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3年6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各项监规制度和行为规范,三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获得物质奖励一次,2015年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70.6分。本院在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吴龙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吴龙忠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可从宽掌握其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龙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