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赵巨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92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9月12日2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焦家湾桥头附近,趁同车乘坐人员王某某醉酒之机,盗得王某某的黄金手链1条,价值579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9月12日2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焦家湾桥头附近,趁同车乘坐人员王某某醉酒之机,盗得王某某的黄金手链1条,价值5796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某某的陈述、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天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