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再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晓慧与吴集海、吴钦斌、吴晓韵、王育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晓慧,吴晓韵,吴钦斌,王育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再初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吴晓慧,女,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阙韵滨,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吴晓韵,女,汉族,学生,住龙岩市永定区。被申请人吴钦斌,男,汉族,龙岩市永定区。被申请人暨被申请人吴钦斌、吴晓韵的委托代理人吴集海,男,汉族,农民,隹龙岩市永定区。被申请人王育荣,男,汉族,驾驶员,隹龙岩市永定区。再审申请人吴晓慧与被申请人吴集海、吴钦斌、吴晓韵、王育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审申请人吴晓慧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诉,本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再审。之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吴晓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阙韵滨、被申请人吴集海、王育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吴晓慧称,其系死者温胜兰的女儿,是法定继承人。受害人温胜兰原系龙岩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铸造车间的职工,为抚养在家痴呆的儿子吴钦斌(被申请人)而辛勤工作。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14年11月4日21时18分许,被申请人王育荣驾驶闽F262**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高陂镇黄田村往富岭方向行驶,途经先富路红绿灯路段时,与从其右侧路口驶入开发区大道往高陂街方向行驶的由温胜兰驾驶的无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温胜兰受伤经送龙岩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勘查现场,根据相关证据,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2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育荣和温胜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2日,申请人的父亲吴集海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永定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被申请人王育荣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王育荣同意赔偿温胜兰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0元,扣除王育荣已支付的170000元,余款23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112000元;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2017年12月10前支付30000元;2018年12月10日前支付28000元。上述款项由吴集海收取。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王育荣未支付过一分钱。再审申请人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吴集海与被申请人王育荣达成了《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永定县人民法院对该协议书也作了确认,并作出了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但其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未经再审申请人授权,《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所有签字均为吴集海的个人行为,司法确认申请书也不是申请人出具,即申请人对调解、申请司法确认之事一无所知。因此,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是在申请人未参与、未授权、未亲笔签名的情况下,在永定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而作出司法确认的,该调解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款的规定,应属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80号案件调卷再审,撤销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吴集海、吴钦斌、吴晓韵共同答辩称: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应属无效。理由如下:一、本案受害人温胜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吴集海确实在未经再审申请人吴晓慧、被申请人吴晓韵授权的情况下,在永定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被申请人王育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吴钦斌属于智力二级残疾,被申请人吴集海有权作为吴钦斌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调解并在《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吴晓慧、吴晓韵没有参与调解过程,也未授权给父亲吴集海进行调解,整个调解过程均由吴集海一人操办。二、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遗漏了肇事车辆闽F262**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永定县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王育荣仅仅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无权代表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因此,永定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遗漏了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属无效,被申请人同意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该调解书。被申请人王育荣答辩称,2014年12月12日,永定县交警大队通知答辩人去调解本案事故事宜,答辩人到达后,看到受害人一方只有吴集海一人在场。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答辩人也在调解协议书上予以了签字,吴集海也在调解协议书上予以了签字,调解协议书上其余人员的签字则由吴集海代签,至于吴集海有无授权委托书答辩人对此不知情。调解协议签好后,吴集海提出要把调解协议拿到县法院去确认,答辩人当时也同意。司法确认申请书签字后由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员提交法院,并告知被申请人,法院确认后的调解书到时会送一份给答辩人。之后法院是如何确认的答辩人就不知道了,确认后的调解书没有送给答辩人。对于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查。被申请人王育荣认为该调解书是无效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2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温胜兰因交通事故死亡及温胜兰和王育荣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被申请人质证均无异议。2、永定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编号(2014)第20051号《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吴集海与王育荣于2014年12月12日就该事故达成协议,但上面的签字不是吴晓慧、吴钦斌的亲笔签字,是吴集海一人签的。被申请人质证均无异议。3、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吴集海和王育荣在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后,该协议经永定县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方式予以确认。被申请人质证无异议。4、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泰司鉴(2015)文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赔偿协议上“吴晓慧”的签名不是申请人吴晓慧本人书写。被申请人质证无异议。5、永定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达成赔偿协议时,受害方只有吴集海一人前来处理,调解员要求吴集海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吴集海因急于处理事故声称不要授权委托书,他一个人说了算。被申请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一份:宣读本院对永定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卢淦芳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2日在永定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受害方只有吴集海一人在场,没有其他受害人的授权委托书。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5份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证明2014年12月12日,吴集海在没有再审申请人吴晓慧授权的情况下,以吴晓慧名义与被申请人王育荣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14年11月4日21时18分许,被申请人王育荣驾驶登记在永定县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闽F262**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黄田村往富岭方向行驶,途经先富路红绿灯路段时,与从其右侧路口驶入开发区大道往高陂街方向行驶的由温胜兰驾驶的无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温胜兰受伤经送龙岩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勘查现场,并结合相关证据,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2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育荣和温胜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被申请人吴集海系死者温胜兰之夫,再审申请人吴晓慧、被申请人吴晓韵、吴钦斌系死者温胜兰和被申请人吴集海的子女。201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吴集海在未经再审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以吴集海、吴钦斌、吴晓慧、吴晓韵的名义,在永定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被申请人王育荣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王育荣赔偿吴集海、吴钦斌、吴晓慧、吴晓韵因温胜兰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00000元,扣除王育荣已支付的170000元,余款23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112000元;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2017年12月10前支付30000元;2018年12月10日前支付28000元。上述款项由吴集海收取。协议签订后,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以(2015)永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生效后,被申请人王育荣除已付170000元外,未按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吴集海未经再审申请人吴晓慧授权,即以再审申请人名义从事与再审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事后再审申请人吴晓慧对被申请人吴集海的无权代理行为未予以追认,并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未取得再审申请人吴晓慧的同意,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再审申请人申请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再审申请人吴晓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兵审判员 苏月华审判员 张永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晶晶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