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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4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德清洁诉刘素敏、杜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洁,刘素敏,杜再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4786号原告德清洁,男,1974年6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刘素敏,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被告杜再生,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喀喇沁旗商务局员工。原告德清洁与被告刘素敏、杜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敏、杜再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刘素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杜再生为此款担保。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素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被告杜再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二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刘素敏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杜再生为此款担保。该借据上同时复印了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的身份。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素敏因经营超市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被告杜再生为此款担保,并在借据中签字,约定“我愿为刘素敏担保如刘素敏还不上我愿为其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素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被告杜再生为此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经原告索要,借款人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素敏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素敏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杜再生提供的担保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般保证,故在被告刘素敏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涉案债务时,由被告杜再生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德清洁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止。二、被告杜再生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对被告刘素敏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杜再生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3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刘素敏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刘素敏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上述费用经强制执行,被告刘素敏仍不能给付时,被告杜再生承担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孟 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