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与龙泉市亿林木制品厂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龙泉市亿林木制品厂,浙江龙泉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493号原告: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道伟,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悉语,系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泉市亿林木制品厂。住所地:龙泉市芳野综合区块内*号地块。负责人:林伟,任厂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梁佑浩。第三人:浙江龙泉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大沙五金汽配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张金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龙泉市亿林木制品厂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孝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通知浙江龙泉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1月30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悉语、被告龙泉市亿林木制品厂负责人林伟及委托代理人梁佑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浙江龙泉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与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本案中,原告龙泉市国土资源局基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合同属于行政协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泉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孝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