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邢开执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被执行人左某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邢开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安月光执行员 陈 超执行员 文艳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西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