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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邢开执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被执行人左某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邢开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安月光执行员  陈 超执行员  文艳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西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