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李广荣与高党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荣,高党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1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党枝,农民。上诉人李广荣与被上诉人高党枝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广荣于2015年6月10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党枝赔偿李广荣经济损失损失5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方杨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李广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广荣,高党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广荣关于案外人尚三妮建房占用了李广荣宅基地的主张,(2013)方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以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未予支持。李广荣提供的田中珠、田长青、高党枝证言一份来源于(2013)方行初字第59号行政案件审理卷,(2013)方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以该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要件未予采信。李广荣对要求高党枝赔偿李广荣损失50000元的主张,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损失计算依据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李广荣称高党枝将李广荣宅基地及李广荣和家人填平的沟卖与案外人尚三妮做为宅基地建房,证据不足,故李广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广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广荣负担。李广荣上诉称:高党枝将我的宅基地以500元价格出售给尚三妮,致使尚三妮建房占用了我的宅基地,高党枝的行为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请求高党枝赔偿其中5万元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支持。高党枝答辩称:尚三妮建房的宅基地是村组规划给尚三妮的宅基地,不存在占用李广荣宅基地之事,尚三妮给我的500元是赔偿我的树木款,不存在我出售李广荣的宅基地之事,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高党枝是否出售了李广荣的宅基地,李广荣要求高党枝赔偿其5万元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根据已生效的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2005年9月30日案外人尚三妮经申请并获得所在方城县小史店镇河西村及村民小组的同意后,由方城县小史店镇人民政府为尚三妮颁发了第156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09年期间案外人尚三妮按照方城县小史店镇人民政府、方城县小史店镇河西村及村民小组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建起了房屋。本院庭审中李广荣称在1993年的全村宅基地规划大图上显示自己的名字书写在现尚三妮建房的位置,但此后所在村、组及方城县小史店镇人民政府均没有给自己发放过可以使用该宅基地的任何批准手续。本院认为: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村民经批准可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尚三妮建设房屋的宅基地位置是由方城县小史店镇河西村及尚三妮所在村民小组同意、申报,并经方城县小史店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尚三妮系经批准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李广荣虽称在1993年的全村宅基地规划大图上显示自己的名字书写在现尚三妮建房的位置,但此后其所在村、组及方城县小史店镇人民政府并没有给其发放过允许其使用该宅基地的任何批准手续,而是在2009年期间经过方城县小史店镇河西村及尚三妮所在村民小组同意、申报,并由方城县小史店镇人民政府批准,由尚三妮获得了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利,说明方城县小史店镇河西村及李广荣、尚三妮所在村民小组及方城县小史店镇人民政府并不是完全按照1993年的全村宅基地规划大图给各户安排宅基地,而是会根据村民申请的先后、人口变化、原宅基地是否够用、是否交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安排,即使1993年的该村宅基地规划大图上在现尚三妮建房的位置显示有李广荣的名字,但此后李广荣并未获得方城县小史店镇河西村及李广荣所在村民小组的书面申报、也未获得方城县小史店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李广荣至今仍未获得其可以使用该宅基地的任何批准手续,故李广荣关于其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广荣关于是高党枝将李广荣的宅基地出售给了尚三妮,高党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广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广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陈德林审判员 孙小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薪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