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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52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2月15日21时55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年检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沿淞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淞浦路娄里段处,撞上行人顾某乙,致顾某乙受伤。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夏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夏某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顾某乙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赔偿了被害人顾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顾某甲、王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夏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等证据及被告人提供的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丹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