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行非执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永登县国土资源局与闫某某、火某某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登县国土资源局,闫某某,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行非执字第60号申请执行人永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人民街265号。法定代表人郑大礼,国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高山,永登县国土执法监察大队干部。被申请执行人闫某某。被申请执行人火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4日,永登县武胜驿镇武胜驿村八社农民,住该社352之2号。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国土资罚(2015)24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申请执行人闫某某、火某某在未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永登县武胜驿镇富强堡村四社境内集体土地350平方米(合0.53亩,属未利用地),作为破碎场用地。上述事实有被申请执行人的违法案件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等佐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国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自行拆除在违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构建物,清除堆放物;3、对违法占用的未利用地按照5元/㎡的标准并处罚款1750元,即:350㎡×5元/㎡=1750元。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兰州市国土资源或永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土局的该处罚决定书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未向兰州市国土资源局或永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上述违法事实有国土局做的违法案件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等佐证,国土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准予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永国土资罚(2015)24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第一、二项由永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永登县国土资源局配合执行;第三项罚款1750元,由永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闫某某、火某某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玉玲审 判 员 张世红人民陪审员 张承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睿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