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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5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艳丽与李军、康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丽,李军,康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414号原告王艳丽,女,39岁,汉族,无职业。被告李军,男,42岁,汉族,农民。被告康凤英,女,39岁,汉族,农民。(系被告李军之妻)原告王艳丽诉被告李军、康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康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军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军未偿还原告。被告李军、康凤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4600元(2013年7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被告李军、康凤英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2、被告李军和康凤英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李军向原告王艳丽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李军、康凤英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李军与被告康凤英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外债,故被告李军、康凤英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康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艳丽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原告负担15元,二被告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龙审 判 员  孙思维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旭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