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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欧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2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中专文化,唯美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兴宁镇,住广德县邱村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欧某某饮酒后驾驶湘U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至广德县S230线25KM+100M处,与杨某驾驶的皖F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公安机关出警后发现被告人欧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测,后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欧某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调查认定,被告人欧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余某某、欧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酒后驾驶湘U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德县S230线25KM+100M处,与同向前方杨某驾驶的皖F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电话报警,被告人欧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出警后发现被告人欧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测,后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欧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调查认定,被告人欧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余某某、欧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自愿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