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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少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少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黄某某,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丁亮,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甲,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归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亮、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6月6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价值观相悖而矛盾冲突不断。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与家人漠不关心且对原告时有辱骂与家暴,偷窥原告日记与笔记本并连夜审问原告,月入过万却自2013年6月起未曾负担家庭开支及儿子抚养,并自2014年10月起搬离住所与原告分居,还曾主动起草离婚协议,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儿子18周岁时止。被告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与原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的矛盾主要在于原告来自城市而被告来自农村的家庭背景差异,以及婚姻关系中岳父岳母的过多干预与过于强势。在岳母的授意之下,被告被迫写下离婚协议,但此绝非被告真实意思。被告自2013年6月从原告处取回工资卡后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但自2014年10月起因原告、儿子、岳母陆续赴美无法联系而未再支付。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矛盾主要在于岳父岳母过多参与其婚姻、家庭,但其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何况儿子尚且年幼。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相恋后于201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6月6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双方因妪婿关系和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对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均应予以珍惜。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未妥善处理与原告父母关系而逐渐产生矛盾,但此并非原则性或不可调和之矛盾。在婚姻生活中,彼此之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对此,原、被告应及时相互沟通、相互体谅,共同寻找矛盾症结及其解决方案,以尽量避免矛盾发生。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各自审视自身、改正不足,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况且,双方所生之子年纪尚幼,非常需要父母双方共同抚育以及照顾,夫妻离婚极不利于子女的教育和成长。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归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