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执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家乐、潘忠良、范丽君、金友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何家乐,潘忠良,范丽君,金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771号申请执行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贵春,该行职员。被执行人何家乐,女,汉族,1986年12月24日生,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执行人潘忠良,男,汉族,1965年4月8日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被执行人范丽君,女,汉族,1971年2月14日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被执行人金友波,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申请执行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何家乐、潘忠良、范丽君、金友波借款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龙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晏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绍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