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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3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卞朝辉与崔德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朝辉,崔德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3337号原告卞朝辉。委托代理人孙远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德高,余项不详。原告卞朝辉诉被告崔德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朝辉的委托代理人孙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德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朝辉诉称,2010年,原告向被告提供酒店装修材料,2011年初酒店装修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后就尚欠部分于2011年4月18日给出具欠条一张。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6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德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德高因欠原告卞朝辉酒店材料款63000元,于2011年4月18日向其出具欠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崔德高未全额给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卞朝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德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德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卞朝辉货款63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崔德高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郭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