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执民字第4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施敏仙与吴新卢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施敏仙,吴新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4783号申请执行人施敏仙。被执行人吴新卢。原告施敏仙与被告吴新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施敏仙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吴新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900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吴新卢查无下落,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4783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审 判 员  包福建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雅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