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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锦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锦华,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2015年8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锦华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黄锦华伙同司徒某某(已判刑)去到开平市祥龙中路22号X铺某某茶居店内,与店主郑某弟、徐某波争吵后,两人各持刀具恐吓郑某弟、徐某波,并砸烂店内物品,从柜台抽屉里抢走现金2800余元。得手后,司徒某某被郑某弟、徐某波及群众制服,黄锦华逃跑,直至2015年8月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庭审中,被告人黄锦华否认抢劫的犯罪事实,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锦华虽否认犯罪供述、但有同案人司徒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弟、徐某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聪、詹某芹、余某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锦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锦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锦华虽否认犯罪事实,但有同案人司徒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弟、徐某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聪、詹某芹、余某萍的证言指证,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锦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耀林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张荫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