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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齐家科贸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齐家科贸有限公司,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海盐县齐家红砖有限公司,沈文正,曹恩峰,马颖超,沈武龙,章阿明,章晓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495号原告: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剑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胜华,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渊,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中钱村(文昌桥北堍)。法定代表人:沈文正,经理。被告:浙江齐家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半路大桥东堍。法定代表人:曹恩峰,经理。被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沈荡大桥东堍北侧,现住海盐县沈荡镇新丰村半路桥东堍。法定代表人:章阿明,董事长。被告:海盐县齐家红砖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齐家集镇北侧。法定代表人:沈武龙,经理。被告:沈文正。被告:曹恩峰。被告:马颖超。被告:沈武龙。被告:章阿明。被告:章晓斌。十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萍,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浙江齐家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贸公司)、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海盐县齐家红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砖公司)、沈文正、曹恩峰、马颖超、沈武龙、章阿明、章晓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谈其竞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华与陈渊、十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混凝土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经其余九被告保证,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HA(20150408B004)最高保借字第3598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本金6000000元,期限为自2015年4月8日至5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每月1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合同对保证人的期间、范围、方式及各当事人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嗣后,原告发放给被告混凝土公司6000000元借款,但被告混凝土公司违约未按期还本付息,其余九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混凝土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结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偿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50%计算的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损失57000元;2、其余九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十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混凝土公司就本次借款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所借资金非被告混凝土公司所用,真正的借款人及借款的使用人为本案被告水泥公司;本案的二被告水泥公司和章阿明提供的担保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他七被告的担保均非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涉及的担保人中有三家有限责任公司即科贸公司、水泥公司及红砖公司,其对外提供的担保手续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混凝土公司已经将本次借款全部清偿;原告关于罚息的请求不合理,约定过高;原告实际收取的利息远远超过合同中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过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HA20150408B004最高保借字第3598号)、借款借据、授权委托书、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发放了借款及其余九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相应代理费的事实。十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除被告水泥公司及章阿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之外,其余被告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证据形式上看,被告科贸公司及红砖公司提供的担保手续违法;对合同中十三条第一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对借款借据、授权委托书的意见同上述借款合同意见,均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扣款业务自助回单不符合证据形式,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2收费缺乏法律依据,费用过高。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除证据1中扣款业务自助回单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十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原告自认被告混凝土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混凝土公司也予以确认。又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混凝土公司在实际取得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之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至于被告混凝土公司将款项用于何种用途,并不影响其为实际借款人的事实。因此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混凝土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科贸公司、水泥公司、红砖公司、沈文正、曹恩峰、马颖超、沈武龙、章阿明、章晓斌有义务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述担保人与原告已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担保人对被告混凝土公司的借款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已经归还了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但被告混凝土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混凝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混凝土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及偿付相应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及罚息总额折算的年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的标准,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及罚息总额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调整为被告混凝土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及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7000元,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经本院审核,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及罚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7000元;三、被告浙江齐家科贸有限公司、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海盐县齐家红砖有限公司、沈文正、曹恩峰、马颖超、沈武龙、章阿明、章晓斌对被告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齐家科贸有限公司、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海盐县齐家红砖有限公司、沈文正、曹恩峰、马颖超、沈武龙、章阿明、章晓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盐齐家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十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14元,减半收取71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57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谈其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益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