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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刑执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朱之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之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鸡刑执字第452号罪犯朱之祥,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鸡西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鸡冠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之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罪犯朱之祥于2010年3月12日入监改造。2013年8月6日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现刑期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鸡西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11月24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鸡西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进行了公示,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鸡西监狱以罪犯朱之祥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朱之祥减刑一年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之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服刑期间缴纳罚金一万五千元,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鸡西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改造质量综合鉴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之祥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其减刑的间隔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朱之祥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之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闫广丹审判员  党立波审判员  张春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桂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