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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滨水、尹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滨水,尹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568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忠平、杨文春,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沈滨水,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下埠头9幢1号三楼。被告:尹田,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下埠头9幢1号三楼。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滨水、尹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沈滨水、尹田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止10213.38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原告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沈滨水所有的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65354B号的质押商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1日,被告沈滨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81120140011306号《个人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滨水因进卷帘布等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0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沈滨水以其享有的义乌国际商贸城65354B号商位剩余使用期限内的使用权权利为该借款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已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了质押登记。2015年5月21日,被告尹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天,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沈滨水仅支付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被告沈滨水未还本付息,被告尹田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滨水、尹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沈滨水享有的义乌国际商贸城65354B号商位剩余使用期限内的使用权权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90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