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悦冠贸易有限公司与朱春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悦冠贸易有限公司,朱春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71号原告:中山市悦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亦肖,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素江、余协辉,分别、律师助理。被告:朱春美,女,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公民身份号码×××3423。诉讼代表人:彭镜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诉讼代表人:张叶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诉讼代表人:郭敏宁,女,××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林岗涛,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悦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冠公司)诉被告朱春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素江、余协辉,被告朱春美的诉讼代表人张叶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冠公司诉称:一、原告已付清被告2015年3月至7月份工资,不存在差额问题,仲裁机构事实认定错误。二、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应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工资额补足,仲裁机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协商一致达成的,且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工资差额应以劳动合同约定补足,仲裁机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3月至7月期间工资差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悦冠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朱春美辩称:一、劳动合同中的工资并非实际工资,因原告与被告等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口头告知被告该劳动合同是为了参加社保所用,被告等人的工资并非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被告等人工资有试用期工资申报表、银行流水、原告招工申明为证;也有考勤记录为证,原告称已足额支付工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但原告未提交有关材料,原告刻意隐瞒事实,应承担其不利后果。被告朱春美对其主张的事实与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档案资料;2.被告等员工在劳动局填写的员工欠工资明细;3.招聘信息;4.申报书;5.情况说明;6.银行流水。经审理查明:朱春美是悦冠公司的员工。因悦冠公司经营不善而未及时发放员工工资,朱春美等57名劳动者于2015年7月27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悦冠公司、部分员工的派遣单位中山市三合人才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支付该57名劳动者2015年3月至7月期间工资差额383147元,经审理,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3236号仲裁裁决,裁决悦冠公司支付朱春美等33人2015年3月至7月工资差额156495.55元,其中,悦冠公司应支付朱春美上述期间工资差额3466元;三合公司支付王小娟等22人2015年3月至7月工资差额162571.33元。悦冠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双方对悦冠公司拖欠朱春美的工资月份及工资标准存在异议。朱春美主张其于2015年入职,工作地点在悦冠公司关联公司中山市雅澜会美容美发公司,任职美容师,负责服务顾客、为顾客调理身体、做美容SPA;工作时间两班倒:早班为9:30-19:30,晚班为11:30-21:30,每月工作26天;工资标准为底薪2500元+个人业绩提成+手工提成,一般月薪4000元左右,其于2015年5月至同年7月应收工资分别为1600元、2000元、950元,现实收1084元,故悦冠公司尚拖欠其该期间工资差额3466元。悦冠公司不予确认,并主张朱春美为固定工资1510元/月,其中底薪1500元,其已足额发放朱春美2015年5月至同年7月的底薪,但未向本院提交朱春美的工资支付台账及考勤记录。本院根据朱春美的申请,准许证人周某、蔡某、赵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悦冠公司的工资核算员,公司根据员工转正前和转正后的调薪申报书核算员工的工资,公司有考勤,且发放工资时有工资签收单;证人蔡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悦冠公司的财务主管,员工入职时会填签一份入职工资申明,财务依据工资申明计算工资,员工工资分两次发放:工商银行发放底薪,交通银行发放剩余款项;证人赵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悦冠公司的行政部工作人员,员工应聘时会和部门主管谈好工资待遇,本人根据各部门主管的指示打印员工的工资申明,工资申明上会载明总工资数额,该数额是固定工资,与劳动合同上的工资数额不一样,劳动合同上的工资数额只是参加社保的基数,工资申明由公司保管,公司也有考勤记录。经本院于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中劳人仲案字(2015)3236号仲裁裁决卷三中显示,悦冠公司于仲裁阶段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该银行回单显示单伟东代表悦冠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朱春美转账1084元,附言:5月。本案诉讼中,朱春美等28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保全悦冠公司银行存款127264.56元,并向本院申请免交诉讼保全担保金。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62-369、371、373、374、376、378-39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悦冠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27264.56元,并准许朱春美等28人免交诉保担保金。朱春美等28人向本院预交诉讼保全费1156元,其中朱春美预交份额3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朱春美的工资标准;2.悦冠公司拖欠朱春美的工资数额。关于朱春美的工资标准。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台账负有保存两年的法定义务,故悦冠公司对劳动关系终止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台账负有举证义务,鉴于悦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朱春美的工资核算、签收及考勤的相关依据,致使本院无法核实朱春美的工资情况,故悦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对《2014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社会服务和居民生活服务”部分“美容师”月薪高位价4674元的参考,本院采信朱春美关于其月薪约4000元,且其于2015年5月至同年7月应收工资分别为1600元、2000元、950元,合计4550元的主张。关于悦冠公司拖欠朱春美的工资数额。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悦冠公司应向本院提交朱春美于2015年5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支付证明或工资签收证明,鉴于悦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工资支付、签收依据,致使本院无法核实朱春美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悦冠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悦冠公司已支付朱春美2015年5月工资1084元,故本院采纳朱春美的主张,认定悦冠公司尚欠其上述期间工资差额3466元,故悦冠公司还应至支付朱春美2015年5月至同年7月工资差额3466元。综上,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山市悦冠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中山市悦冠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朱春美支付2015年5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差额3466元。如果原告中山市悦冠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诉保费31元(被告已预交),均由原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被告诉保费。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方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亚端许晓丹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