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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与廖家宁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廖家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北王中路卢溪路段。法定代表人:赵善玄。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北王中路卢溪路段。负责人:叶杵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香宝、范赟,均系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家宁。委托代理人:陈公平,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家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系华利公司在东莞市高埗镇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廖家宁主张,其于2014年9月11日入职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在205线路担任乘务员;公司没有考勤记录,205线路往返于石龙和长安之间,每天行驶2或2.5个来回,单程为3个小时,每月休息7天或8天左右;工资按天计算,每天100元,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左右;因政府对106线路、205线路、217线路收编整合,双方未能就变更工作内容达成协议,导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5日解除。廖家宁提交2014年1月至12月205车队司乘人员工资发放明细对上述主张予以证明,表示工资明细系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另提交排���表证明廖家宁的上班时间。其中,2014年9月工资明细表中列有“廖加宁”,出勤为13,工资为1300元,签名处有廖家宁签名;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明细表中载明廖家宁的工资情况,出勤按月分别为20、20、6,工资按月分别为2000元、2000元、600元。排班表载明公交车达到每个站点的时间。华利公司、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对工资明细及排班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东莞市交通局出台相关方案要求对205线路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收编完毕的事实,陈述廖家宁并非公司员工,排班表也无法证明廖家宁的工作时间。经廖家宁申请,证人王某、曾某、曹某、彭某就廖家宁的入职时间等出庭作证。四证人均表示曾系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的员工,在205线路任职,205线路的公交车在石龙和长安之间行驶,每天往返2或2.5趟,单程时间为3个小时左右,每天上班14或16小时。证人彭某、��某、曾某曾任司机,陈述工资按天计算,每天250元。证人曹某曾任乘务员,陈述工资按天计算,每天100元。四证人在书面证人证言中表示廖家宁于2014年9月在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担任乘务员一职。庭审中,四证人表示对廖家宁的具体入职时间不清楚,只是大致记得廖家宁的入职年份或在证人入职前后。廖家宁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利公司、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支付廖家宁: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二、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三、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2月25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16000元。以上合计38500元。2015年2月16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高埗庭案字(20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廖家宁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廖家宁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廖家宁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4年1月至12月205车队司乘人员工资发放明细、排班表,证人王某、曾某、曹某、彭某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是华利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华利公司共同承担。根据双方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确认廖家宁提交的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9月载有“廖加宁”的名字,10月至12月工资列明廖家宁的出勤及工资情况,均由廖家宁签名领取,证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有向廖家宁发放工资。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确认证人曾某、曹某、彭某曾在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工作,证人关于205线路的运行路线及工资发放的陈述与廖家宁的主张基本一致,证实了廖家宁在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工作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对廖家宁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曾系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的员工。由于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未提交入职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廖家宁的入职时间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法采纳廖家宁的主张,认定其于2014年9月11日入职,在205线路担任乘务员。二、关于廖家宁诉求的加班费问题。虽然工资明细载明的廖家宁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数额与廖家宁主张的工资的计发方式一致,但工资明细仅记载上班天数,并未记载廖家宁每天的上班情况,包括具体的上班日期及时长,单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加��时间。在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廖家宁工作时间的情况下,结合工资明细载明的上班天数及廖家宁陈述其每月休息7天或8天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酌定廖家宁每月正常上班21.75天,每天上班12小时。由于双方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没有书面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的工作特点以及经营状况约定工资报酬,因此判断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华利公司应否另行支付廖家宁加班工资差额的关键在于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华利公司支付给廖家宁的工资报酬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是否低于折算后的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按原审法院酌定的上班时间,并将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折算为加班时数并根据东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得出廖家宁每月应得最低工资为2293元=7.53元/小时×[21.75天×8小时/天+21.75天×(12小时/天-8小时/天)×150%]。该工资数额低于���家宁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500元,故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华利公司无须另行向廖家宁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廖家宁诉求的加班费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审法院已于上述认定廖家宁在205线路担任乘务员,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对东莞市交通局出台相关方案要求对205线路进行收编整合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廖家宁离职的原因,原审法院依法对廖家宁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其因东莞市交通局要求对205线路进行收编整合,无法就工作的变更与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达成一致,故于2014年12月25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华利公司应当按照廖家宁的工作年限向廖家宁支付相当于0.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廖家宁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500元计算为1250元=2500元/月×0.5个月。廖家宁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廖家宁入职后,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没有依法与廖家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华利公司应当自廖家宁入职第二个月起即2014年10月11日起至其离职即2014年12月25日止向廖家宁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按照廖家宁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500元,计算出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华利公司应当向廖家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为6250元=2500元/月×2个月+15天÷30天/月×2500元/月。廖家宁仅诉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故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华利公司应支付廖家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廖家宁与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华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廖家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6250元;三、驳回廖家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廖家宁已预交,由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华利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华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廖家宁与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廖家宁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王某并不是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的员工,不了解廖家宁的入职时间和工作情况,四证人亦于庭审中表示对廖家宁的具体入职时间不清楚,证人对于证明内容表述不清,其证言证明力较弱。同时,曹某于2015年1月4日曾与廖家宁一起申请劳动仲裁,与廖家宁存在利害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华利公司、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利公司、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无需向廖家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廖家宁承担。廖家宁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在二审期间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华利公司、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的上诉,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与廖家宁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确认真实性的工资发放明细中,2014年9月载有“廖加宁”的名字,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表有列明廖家宁的出勤及工资情况,且有廖家宁签名领取。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确认证人曾某、曹某、彭某是其员工。结合工资发放明细及证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廖家宁是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的员工,并认定华利公司、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应向廖家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据此认定华利公司、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应向廖家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华利公司、华利公司公交分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