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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一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沁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沁阳市长基置业有限公司、高纪波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沁阳市长基置业有限公司,高纪波,郑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358号原告沁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县后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宪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阳市长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清平村。法定代表人高纪波,该公司经理。被告高纪波。被告郑保华,男,1981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沁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诉被告沁阳市长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基置业)、高纪波、郑保华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胡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基置业、高纪波、郑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投资集团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长基置业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基置业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逾期按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按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罚息。被告高纪波、郑保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长基置业于2013年8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部分利息。综上,借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法律效力,借款逾期后,被告长基置业、高纪波、郑保华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长基置业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高纪波、郑保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基置业、高纪波、郑保华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原告投资集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长基置业2013年1月24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原告转账支票存根一份(金额130万元),原告拟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长基置业发放借款的事实;2、2015年7月20日,原告分别向三被告催收欠款回执各一份,原告拟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长基置业下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被告长基置业、高纪波、郑保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长基置业、高纪波、郑保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长基置业提供借款,被告长基置业拒不返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基置业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纪波、郑保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长基置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高纪波、郑保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长基置业、高纪波、郑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阳市长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沁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纪波、郑保华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沁阳市长基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缓交至执行阶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沁阳市长基置业有限公司、高纪波、郑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梅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郜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