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立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法立初字第27号原告李某,男。被告曾某某,女。本院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曾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提交的在深圳的居住证和劳动保障卡均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0年1月27日,有效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其居住时间至今已超过5年。且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曾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故被告曾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曾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太华审 判 员 曾 蔚审 判 员 周三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的适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