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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大洼县芦鹤饲料厂与马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芦鹤饲料厂,马克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797号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投资人:郭洪文,男,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洼县芦鹤饲料厂厂长,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张坤,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克春,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为与被告马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未预交),减���收取1290元,由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承担1290元。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