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大洼县芦鹤饲料厂与马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芦鹤饲料厂,马克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797号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投资人:郭洪文,男,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洼县芦鹤饲料厂厂长,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张坤,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克春,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为与被告马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未预交),减���收取1290元,由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承担1290元。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