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适庆与潘晓月、孙文东民间借贷纠纷2015石民初7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适庆,潘晓月,孙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781号原告:陈适庆,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潘晓月,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孙文东,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陈适庆诉被告潘晓月、孙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适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晓月、孙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适庆诉称:2007年8月23日,被告潘晓月向原告陈适庆借款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被告潘晓月确认收到现金伍拾陆万元整,利息为月息2.5%,担保人孙文东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陈适庆当时是受上海友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徐某的委派供职于该公司,并经徐某授权独立在上海开展投资借贷业务,2007年8月22日原告陈适庆从徐某处取得现金56万元,于2007年8月23日借给被告潘晓月。但今年二月初因资金另有用途,原告陈适庆想要回该借款,但被告一直不接电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潘晓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伍拾陆万元整(¥560000元);2、被告潘晓月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平均贷款年利率6.615%的4倍计算);3、被告孙文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5、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晓月、孙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适庆与被告潘晓月、孙文东经朋友介绍认识。2007年8月23日,原告陈适庆从案外人徐某处取得现金56万元后借给被告潘晓月,潘晓月于同日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潘晓月(××)今借到陈适庆人民币56万正(伍拾陆万元某)。此现金已收讫,月息2.5%。如发生纠纷由上海市徐汇区法院管辖受理。借款人:潘晓月。担保人:孙文东(××)。2007.8.23”。后因原告追偿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5年5月19日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管辖的地点未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为由,对陈适庆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陈适庆后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适庆表示涉案借款是在广州市海珠区交付给被告潘晓月,上述《借条》内容由孙文东书写,“潘晓月”字样的签名为潘晓月本人书写。两被告立下借条后称由于工程问题资金周转不过来故暂时无法还款,后原告因无法联系两被告故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适庆向被告潘晓月主张借款560000元,提供了被告潘晓月本人出具的借据及相关资金来源的凭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晓月应向原告陈适庆归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原告另主张以56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平均年利率6.615%的四倍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2.5%,且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利息应以56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年利率6.615%的四倍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孙文东对潘晓月所欠陈适庆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孙文东具体承担的何种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孙文东应对潘晓月所欠陈适庆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另主张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晓月、孙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晓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适庆偿还借款本金560000元;二、被告潘晓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适庆偿还利息(利息应以56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年利率6.615%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孙文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适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6元、公告费560元共20876元,由被告潘晓月、孙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婉人民陪审员 陈键豪人民陪审员 陈伟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芝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