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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四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郑虎朝与梁红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虎朝,梁红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四初字第230号原告郑虎朝。被告梁红伟,成年。原告郑虎朝诉被告梁红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虎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红伟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历时多年来租用我设备修路,并带人工开机器工资,共结算欠款8878元,有书面欠条1张。2013年2月7日,我去被告家要回2000元,还欠我6878元。近两年来多次催要被告说一大堆理由,说帐结不回来,欠账人还因脑病在郑州做手术,又说家里盖房子,来年又说孩子要娶媳妇了等一大堆理由,今年春天又说车焦化厂干不行了,工资太低,年底再还。我问他外边欠的帐讨回来没有,被告称,不管咋着剩了个小尾巴,总算要回来了。对于被告历年来的所有承诺,我不敢相信,不知道今年春节前还有啥困难的理由向我诉说,为此,我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还欠款687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梁红伟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被告租用原告设备修路,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878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今欠郑虎朝人民币捌仟捌佰柒拾捌元(8878元)梁红伟09.09.26日”,后被告还款2000元,在原来的欠条上载明“(付2000元)2013年2月7日”。剩余6878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878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认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红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虎朝租赁费6878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被告在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红伟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南方代审判员 张晓利陪 审 员 潘明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翔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