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锦凤与南通搏利特种电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锦凤,南通搏利特种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2639号申请执行人季锦凤。被执行人南通搏利特种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四港村20组。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关于季锦凤与南通搏利特种电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20500元(未含执行费2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屋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但提供了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该案目前正在执行中,现已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该案南通搏利特种电源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收入,但尚需时日,故本案应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家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