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03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茆致远与肥东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致远,肥东县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03609号原告:茆致远,男,201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肥东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理人:何其霞(系原告茆致远母亲)。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发义,农民。被告:肥东县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肥东县。法定代表人,赵俊淮,院长。委托代理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茆致远与被告肥东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致远的法定代理人何其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道聪、何发义、被告肥东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史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致远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母亲何其霞孕足在被告的妇产科予以待产,在生育过程中,由于被告肥东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过错,造成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被告曾出具承诺一份,确认在接产过程中造成原告茆致远受伤,愿意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因双方对赔偿项目及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1124元(保留8周岁后护理依赖费用索赔的权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肥东县第三人民医院辩称:1、对事件的发生没有异议,具体的责任由法院认定,我院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件发生后,我院一直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治疗,截止今日,我院已经垫付医疗等费用164243.8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予以分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茆致远母亲何其霞孕足在被告的妇产科予以待产,在生育过程中,虽确诊婴儿为巨大儿,但未予以足够重视,造成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茆致远出生后即被送至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予以治疗。诊断为:1、新生儿吸入性肺炎、2、挤压型青紫、3、右臂丛神经受伤、4、新生儿窒息、5、心肌损伤。2012年11月5日出院后,原告多次前往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医学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原告茆致远共用去医疗费用36037.53元(全部由被告肥东县第三人民医院垫付)。同时,被告肥东县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治疗及处理本事故另行支付其他费用共54822.3元。同时查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居住瑶海区城东街道塘桥社区,现原告就读瑶海区塘桥社区紫竹幼儿园。2014年5月30日,经原告父亲茆卫兵申请,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茆致远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21日,该中心以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8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茆致远因右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右上肢瘫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陆级伤残;2014年10月13日,原告母亲何其霞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辅助器具费、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7日,被告肥东县第三人民医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肥东县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告母亲何其霞在该院生产过程中的遗留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8月24日,该所以皖惠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2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结论为:1、被告肥东县第三人民医院在对茆致远接生过程中存有过错,其过错与茆致远的右臂丛神经损伤有因果关系,为主要原因,过错参与度为75%;2、茆致远后续治疗费为80000元;3、茆致远××辅助器具费用为240990元;4、护理依赖程度暂无法确定,建议8周岁再作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口簿、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民医院、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医学院和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报告、医疗费、居住及入学等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肥东县第三人民医院提供的相关票据及条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茆致远因被告肥东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过错行为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医疗损害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认,被告肥东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右臂丛神经损伤,过错参与度为75%,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36037.53元(已经由被告肥东县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其诊断证明,可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4.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肥东县第三人民医院同意护理期限先计算至三周岁,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3周岁至8周岁的护理费,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原告的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期限本院酌定120天;原告自出生后一直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上学,其××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医疗过错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依法予以确定6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10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12000元;原告要求的××辅助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是经过司法鉴定的,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茆致远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037.53元、护理费114273元(38091元/年×3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辅器具费24099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248390元(24839元/年×20×50%)、住宿费和交通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人民币797060.53元。被告肥东县第三人民医院已支付医疗费36037.53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肥东县第三人民医院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为75%,应当按相应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肥东县第三人民医院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肥东县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茆致远人民币571323元的75%即57056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90元,减半收取为8345元,由被告肥东县第三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