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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汪薇菁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薇菁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霞。委托代理人孙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薇菁。委托代理人陈皑。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薇菁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杰,被上诉人汪薇菁的委托代理人陈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国华人寿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合同号为***8的保险单,合同生效日为2009年4月15日,投保人为汪薇菁,被保险人为陈皑,投保险种为国华终身寿险(分红型)、国华附加终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间20年,每期合计保费为人民币1,684元(以下币种同)。汪薇菁支付了6期保费,合计10,104元。2015年7月31日,汪薇菁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保险合同***8为无效合同;2、国华人寿保险公司返还汪薇菁已缴纳的保费10,104元;3、国华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利息1,457.40元;4、国华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国华人寿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处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而是由汪薇菁代签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另查明,被保险人陈皑是汪薇菁的儿子,***出生。国华人寿保险公司出售的国华终身寿险(分红型)的保险金中包括了身故保险金。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10月1日之前,应适用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法律规定。根据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汪薇菁虽为涉案被保险人陈皑的母亲,但被保险人已成年,不能适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本案保险合同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各自予以返还。对于汪薇菁提出的要求国华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费利息的主张,由于从合同上反映,该合同无效是因汪薇菁的代签行为而被依法认定,汪薇菁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代签名的法律后果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故对汪薇菁要求国华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国华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部门,对保险法律的规定应当完全掌握,现签订的保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国华人寿保险公司对此亦负有过错。据此,依照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华人寿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合同号为***8的人身保险单无效;二、国华人寿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汪薇菁10,104元;三、驳回汪薇菁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计44.50元,由国华人寿保险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均系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并已履行了多期缴纳保费的合同义务,相应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及被保险人陈皑所提供的银行卡帐号,均可以印证被保险人陈皑对于涉案保险合同是认同的;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无不当,但未能根据被上诉人汪薇菁的代签名过错,认定其承担合同无效的共同责任,显属不公。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汪薇菁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汪薇菁辩称,涉案合同文本的相关被保险人的签名,均非被保险人陈皑本人所签,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汪薇菁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涉案保险合同中包含了被保险人陈皑身故保险金等内容,双方当事人对于该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本人亲笔签名认可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即“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从而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将投保人即被上诉人汪薇菁已经缴纳的保险费计10,104元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保险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完全掌握,现涉案保险合同的签订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国华人寿保险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汪薇菁分担因合同无效所导致的损失金额,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当予维持。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对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元,由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贾沁鸥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