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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XX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XX,邵A,邵B,邵C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862号原告杨XXX,男。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胡XX,女,195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邵A,男,1978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邵B,女,198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邵C,女,192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胡XX(系被告邵C媳妇),住同被告邵C。原告杨XXX与被告邵XX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因邵XX已死亡,其继承人胡XX、邵A、邵B、邵C要求作为被告参加本次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X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XX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被告胡XX(又系被告邵C委托代理人),被告邵A,被告邵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X诉称,2014年3月8日7时18分,被告胡XX、邵A、邵B、邵C的近亲属邵XX驾驶沪J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航南公路进航鹤路东约400米处停车开门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同向驶至,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J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71.5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29,391.50元。要求先由被告XX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作为邵XX继承人的被告胡XX、邵A、邵B、邵C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XX、邵A、邵B、邵C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四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XX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7时18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航南公路进航鹤路东约400米路段处,邵XX驾驶沪J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停车开门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同向驶至,两车不慎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邵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2,060.80元(其中原告自付371.50元、邵XX垫付1,689.30元),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期间,邵XX还为原告垫付了交通费250元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2014年8月25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XXX发生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袖损伤、左肩峰及喙突下滑囊炎、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其与妻子王XX从2013年2月起租赁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号外经营房XXX号房屋从事熟食零售经营。原告夫妻从2011年3月起借住于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还查明,沪J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邵XX已死亡。被告胡XX系邵XX的妻子,被告邵A、邵B系邵XX的子女,被告邵C系邵XX的母亲。审理中,原告与被告XX海分公司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确认伤残赔偿系数为0.065,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为3,25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航兆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在沪居住证明、定损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已死亡的,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XX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XX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邵XX的继承人即被告胡XX、邵A、邵B、邵C予以清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2,060.80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参照本市相同行业(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他单位,1年为32,623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0日,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3,593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5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4,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原告与被告XX海分公司达成一致的伤残赔偿系数(0.065),按照2014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7,710元),计算20年,确认为62,02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元,原告与被告XX海分公司达成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邵XX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本院经审查相应票据酌情确认为250元;另考虑原告为疗伤、处理事故确需自行支出该方面费用,本院亦酌情支持100元;综上,交通费共计确认为350元。8、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照准。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海分公司不持异议并同意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8,376.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3,860.8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83,71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XX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800元。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胡XX、邵A、邵B、邵C在本案中不用承担清偿责任,邵XX已实际支付的2,539.3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胡XX、邵A、邵B、邵C。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X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90,176.80元;二、原告杨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XX、邵A、邵B、邵C2,539.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元,减半收取计1,493.50元(此款已由原告杨XXX预交),由原告杨XXX负担498.50元,被告胡XX、邵A、邵B、邵C负担975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0元。被告方各自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XX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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