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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江苏星宇电机有限公司与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星宇电机有限公司,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1432号原告江苏星宇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振宇西路。法定代表人钱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高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丁铁龙,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高士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星宇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戴秋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铁龙、唐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星宇电机有限公司诉清,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价款11100元;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500元。被告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YZR250-8、YH315-8型号的电动机各一台;总价款为33100元。同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2000元。2010年8月11日,原告将被告订购的两台电动机及发票交付给了被告;2011年1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价款20000元,尚欠原告111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价款。2015年3月11日的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11100元,承担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星宇电机有限公司价款11100元,承担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秋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 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