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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海东地区玉树州称多县称文镇灾后恢复重建援建办公室、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援建工作办公室与甘文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明琴,甘万寿,甘万霞,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东地区玉树州称多县称文镇灾后恢复重建援建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8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明琴。委托代理人:王磊,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万寿。委托代理人:王磊,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光荣。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万霞。委托代理人:王磊,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满自爱,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田军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冀皖,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淼淼,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东地区玉树州称多县称文镇灾后恢复重建援建办公室。再审申请人郭明琴、甘万寿、甘万霞因与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民和住建局)、海东地区玉树州称多县称文镇灾后恢复重建援建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本案原再审申请人甘文玉于2015年9月12日因病去世。甘文玉之继承人其妻郭明琴、其子甘万寿、其女甘万霞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参加诉讼申请,愿意继续参加本案诉讼,坚持甘文玉原再审申请书中的再审请求及理由。郭明琴、甘万寿、甘万霞提交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转导乡人民政府、转导乡大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甘文玉之父甘作周、之母何香梅已分别于1979年8月、1975年7月去世。民和住建局向本院提交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援建工作办公室系该县人民政府成立的民和县援建玉树灾区建设项目指挥部下设在民和住建局的临时机构,该办公室已经于2014年底被撤销。经审查,郭明琴、甘万寿、甘万霞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援建工作办公室因已撤销,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民和住建局承受。本院认为,郭明琴、甘万寿、甘万霞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辛正郁代理审判员  司 伟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