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玉春与被告林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春,林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482号原告林玉春,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有根,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林玉春与被告林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有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春诉称,要求被告林有根偿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29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有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林有根因经商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林玉春借款人民币37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林有根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有根均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有根向原告林玉春借款人民币37000元未能偿还,有被告林有根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林有根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林有根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有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玉春借款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32.5元,由被告林有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