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付家鞠、辽宁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付家鞠,辽宁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9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1号。负责人:李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佩涛,该行员工。被告:付家鞠。被告:辽宁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诉被告付家鞠、辽宁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经本院询问,原告并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付家鞠详细的自然情况及准确住址。本院认为,有明确的被告系原告起诉的必备条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无法提供被告详细的自然情况及准确住址应视为其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6元,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