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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5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居民,住灵璧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10月23日21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灵璧县灵城建设北路与环城北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吕某血液酒精含量达16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约21时,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灵璧县灵城镇建设北路与环城北路路口时,被灵璧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吕某血液酒精含量达16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刑事追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徐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雅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