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尹忠义与李存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忠义,李存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尹忠义,男,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李存义,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地址:阳泉盂县县城新建东路法定代表人梁永杰,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男,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忠义诉被告李存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忠义、被告李存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忠义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李存义驾驶晋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盂县南娄镇鹿峪村高速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时风三轮车接触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入盂县人民医院治疗110天,被告拒不承担原告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53.94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6973元、营养费5500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车损45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59926.94元。被告李存义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且入的是全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辩称,要求查明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和车辆是否年检合格,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的保险责任;如果不存在免责或拒赔事项,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6时30分,被告李存义驾驶晋XX**众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盂县南娄镇鹿峪村高速桥路段时,与原告尹忠义驾驶的无牌时风三轮车接触肇事,致尹忠义及乘车人李学明受伤,原告尹忠义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尹忠义入盂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853.94元,其中被告李存义垫付2000元。住院期间,因原告尹忠义妻子李某某为残疾人,故由原告妻弟李跃峰护理,李跃峰系盂县石店煤业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12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此事故李存义负主要责任,尹忠义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学明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存义驾驶的晋XX**众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存义,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且被告李存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有效期6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XXX。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单号XXX。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结算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误工费证明、护理人员李跃峰工资证明、车损收据、施救费票据等,以及被告李存义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尹忠义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存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忠义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学明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故对该责任分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尹忠义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告李存义应该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存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针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等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原告此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核减10%的医保范围,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盂县苌池镇石源石料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尹忠义为该厂职工,日工资180元并要求按照住院110天计算误工工资19800元。被告质证意见称,原告仅提供证明一份,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佐证,不应按照该标准计算,应该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且原告住院记录虽显示住院期间为110天,但住院病历医嘱单显示实际治疗天数仅为2014年8月7日、8月9日、8月16日、8月17日、11月25日五天,应该按照5天计算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工资标准的质证意见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年计算。原告病历显示住院期间为110天,医嘱单中记载治疗日期为5天,但根据原告提供住院普通处方笺显示,8月7日至8月17日、8月20日、9月6日均有用药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3天,误工费为314(8809元/年÷365天×13天)元。3、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李跃峰工资证明、工资表,主张护理费16973元。被告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护理人为李跃峰,不能证明李跃峰因护理而减少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针对护理人工资情况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了其妻子李某某的残疾证明,由原告妻弟护理也属正常,故护理费本院参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30467元/年计算13天。4、原告要求营养费5500元,被告质证意见称无相关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住院期间要求营养费也合情合理,但原告要求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认定。5、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5500元,被告质证意见称应当按照病历记载的实际治疗天数5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治疗天数应为13天,应按照13天予以计算。6、原告提供收据一支,证明车损为4500元。被告质证称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正规的票据,但该项损失系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一支,证明支付施救费800元。被告质证称施救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且没有具体的施救单位。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853.94元。2、误工费314元(8809元/年÷365天×13天)。3、护理费1085元(30467元/年÷365天×13天)。4、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5、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6、车辆损失4500元。7、施救费800元。综上,原告各项费用医疗费6853.94元、误工费314元、护理费1085元、营养费65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车损450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14852.94元,扣除被告李存义已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552.94元,剩余部分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承担23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尹忠义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忠义9552.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忠义231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赔偿被告李存义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尹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6元,由原告尹忠义承担26元,被告李存义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