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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得发、李影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何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李得发,李影,李若璇,李显箎,刘宝宝,何银,济宁龙行天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8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负责人:游春迁,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连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得发,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影,女,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若璇,女,200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显箎,男,汉族,2010年8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暨李若璇、李显箎共同的法定代理人:刘宝宝,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银,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宁龙行天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何俊,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涵青,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得发、李影、刘宝宝、李若璇、李显篪(以下简称李得发等五人)、何银、济宁龙行天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行天下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3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虹良、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得发等五人一审诉称:2015年4月4日1时50分许,何银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中追尾碰撞到张谷超驾驶的鲁H×××××号主车、鲁H×××××挂车,致使李得发等五人近亲属李凯及张谷超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何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谷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凯无责任。鲁H×××××号主车、鲁H×××××挂车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济宁龙行天下运输公司,在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李得发等五人一审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何银、龙行天下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9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54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177元、交通费8293.5元、尸体处置费5800元、运尸费20000元、火化费660元,合计814157.5元。何银一审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过程中,李凯系从乘坐的何银驾驶的沪D×××××号中被摔出后死亡,李凯死亡时存在何银驾驶沪D×××××号车的第二次伤害,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成第三者,故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作为沪D×××××号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从事故认定书中无法确认死者李凯摔出的情况,且该认定书已经载明李凯为事故车辆的乘车人,无证据证明李凯存在二次伤害,不能认定其为第三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龙行天下运输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4日1时50分许,何银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229km+510m处,车辆追尾碰撞停在路肩上的由张谷超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下车查看车况的张谷超,造成沪D×××××号车上乘员李凯及张谷超当场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双清大队依法作出高邵双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谷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凯无责任。事故后,何银赔偿李得发等五人50000元。另查明:鲁H×××××号主车、鲁H×××××挂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龙行天下运输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D×××××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上海远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凯及其家人生前在河南永城市城关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相关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若璇2006年11月出生,系李凯之子;李显篪2010年8月出生,系李凯之女。何银已赔偿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李得发等五人近亲属李凯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其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程序合法、予以认定。依据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何银系沪D×××××号货车车辆驾驶人、直接侵权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李得发等五人的损失应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一承担次要责任的受害人张谷超已死亡,龙行天下运输公司系鲁H×××××号主车、鲁H×××××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相关损失应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辩称驾驶员张谷超证驾不符,因事故发生时车辆已处于停驶状态,事故发生与其驾驶技能没有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以证驾不符为由不愿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应支持。受害人李凯在事故发生的瞬间虽已脱离车体,但无证据证明其脱离车体后受到本车的二次伤害,其仍应为车上人员,不应认定为“第三者”。故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的抗辩意见应予采纳,在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得发等五人因李凯死亡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以50000元为宜。李得发等五人因处理近亲属李凯丧事支出交通费系合理的支出,予以支持交通费8000元,因李凯死亡地点距离居住地较远,运尸费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10000元。综上,李得发等五人因其近亲属李凯死亡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4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749元、交通费8000元、运尸费10000元,合计:702976元。由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计110000元;下余损失592976元,由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即177892.80元;何银赔偿70%即415083.20元,扣除已赔偿50000元,还应赔偿365083.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得发等五人各项损失287892.80元;二、何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得发等五人各项损失365083.20元;三、驳回李得发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负担900元,何银承担3325元,龙行天下运输公司负担1425元。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对于超出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属一种特殊免责,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准驾不符的情况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本案一审中,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已提交投保人声明书,该声明书加盖投保人公章,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内容作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同时,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一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准驾不符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只需提示即视为告知了免赔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8000元数额过高,同时交通费应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联性;法律规定尸体应当就地火化,且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丧葬费用,支持10000元运尸费不当。三、据保险公司调查,受害人一直在农村居住,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得发等五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按照法律规定,交强险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有免责情形;2、涉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驾驶人驾照不符对本次事故没有影响,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3、受害人实际支出交通费高于8000元,一审判决支持8000元符合事实;4、受害人提供了派出所、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均能证明死者李凯在城镇居住三年左右,从事驾驶职业,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条件。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答辩称:对上诉理由无异议。何银、龙行天下运输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运尸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一)关于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同时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事故不存在受害人故意情形,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得发等五人的损失。故,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鲁H×××××号主车、鲁H×××××挂车的驾驶人张谷超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且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已经提供投保单和客户投保告知书等,证明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内容,投保人龙行天下运输公司在客户投保告知书签名处加盖公章,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除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综上,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运尸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交通票据的时间、地点、乘坐人等内容,应当认定交通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系李得发等五人的直接损失。同时,交通票据上显示的交通费数额已超过8000元,一审判决酌定交通费8000元适当。关于运尸费10000元,该费用系在丧葬费以外发生,且有萧县殡仪馆出具的专用票据为证,属于李得发等五人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支持适当。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利民居委会及永城市公安局淮海派出所等出具的证明,均证明死者李凯及妻子在城镇居住并务工,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综上,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运尸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得发等五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4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49元、交通费8000元、运尸费10000元,合计702976元。由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计110000元,下余损失592976元,由龙行天下运输公司赔偿30%即177892.80元;何银赔偿70%即415083.20元,扣除已赔偿50000元,还应赔偿365083.20元。综上,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作出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3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36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得发、李影、刘宝宝、李显篪、李若璇损失287892.80元”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得发、李影、刘宝宝、李显篪、李若璇损失110000元”;三、被上诉人济宁龙行天下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得发、李影、刘宝宝、李显篪、李若璇损失17789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763元,被上诉人李得发、李影、刘宝宝、李显篪、李若璇负担1119元,被上诉人何银负担2534元,被上诉人济宁龙行天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3471元,被上诉人济宁龙行天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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