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恢执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林存祥与阳谷县海庆车辆机械厂、习作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存祥,阳谷县海庆车辆机械厂,习作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恢执字第631号申请执行人:林存祥,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阳谷县海庆车辆机械厂,住所地:阳谷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席守海,厂长。被执行人:习作诗,男,汉族,农民。申请人执行人林存祥与被执行人阳谷县海庆车辆机械厂、习作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阳谷县海庆车辆机械厂于2013年8月15日前给付原告现金30万元及利息,于2013年9月15日前还剩余本金50万元及利息,于2013年10月15日前还剩余本金25万元及利息,于2013年11月15日前还剩余本金1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习作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承担。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对被执行人阳谷县海庆车辆机械厂部分设备委托评估、拍卖。于2015年10月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情况。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12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申请执行费,已抵偿0元,剩余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刘玉胜审判员 陈凤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兴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