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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高昆庆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高昆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461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归德路189号。负责人杨广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昆庆,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高昆庆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昆庆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高昆庆无证驾驶豫NYN2**号轿车,沿S210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境内48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徐国芳驾驶的豫NJK8**号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徐国芳受伤、摩托车乘车人王玉霞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高昆庆负主要责任、徐国芳负次要责任、王玉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国芳及王玉霞的其他亲属等五人向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保险公司已经依照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向徐国芳等五人赔偿12199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保险赔偿款1219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无证驾驶的事实。3、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履行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按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具有追偿权。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原告保险公司已按本院判决履行赔付义务的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高昆庆无证驾驶豫NYN2**号轿车,沿S210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境内48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徐国芳驾驶的豫NJK8**号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徐国芳受伤、摩托车乘车人王玉霞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高昆庆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芳负次要责任、王玉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国芳及王玉霞的其他亲属王志英、徐文彬、徐书华、徐东坤等五人起诉至本院,2013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国芳损失1199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国芳等五人损失11000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121990元予以赔付。本院认为:被告高昆庆无证驾驶豫NYN2**号轿车与徐国芳驾驶的豫NJK8**号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徐国芳受伤、摩托车乘车人王玉霞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本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990元,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清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保险公司有追偿权,对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已赔付赔偿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昆庆偿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219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高昆庆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高昆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飞审 判 员  赵世魁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