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定南县顺通农资化肥经营部与黄坤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南县顺通农资化肥经营部,黄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479号原告定南县顺通农资化肥经营部。投资人:赖伟根。委托代理人廖裕平,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坤。原告定南县顺通农资化肥经营部(以下简称顺通经营部)与被告黄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昕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裕平、被告黄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通经营部诉称,2012年4月至5月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2013年1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化肥款22324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交原告投资人赖伟根收执。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该欠款,被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化肥款人民币223240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黄坤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因被告这边的买家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给被告,所以才导致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和欠款金额均没有异议。被告黄坤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坤从原告处购化肥,经结算,货款共计人民币223240元。2013年1月2日,被告黄坤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投资人赖伟根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赖伟根老板材料款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叁仟贰佰肆拾元正(¥223240)。”经催告,被告黄坤至今没有返还原告顺通经营部货款人民币2232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记录及《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原告依约提供了化肥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经结算,被告应支付货款人民币223240元给原告,2013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证明了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3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以所欠货款人民币22324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定南县顺通农资化肥经营部货款人民币223240元;二、被告黄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定南县顺通农资化肥经营部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以所欠货款人民币22324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黄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昕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君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