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4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蒋彩娟、金竹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蒋彩娟,金竹波,蒋海华,XX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3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负责人:谢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开平,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姜海军,该支行员工。被告:蒋彩娟。被告:金竹波。被告:蒋海华。被告:XX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蒋彩娟、金竹波、蒋海华、XX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蒋彩娟归还借款本金30053.1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759.7元,其中:罚息754.6元、复利5.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及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1.7%计算;2、被告金竹波、蒋海华、XX祥对本案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22日,被告蒋彩娟因购货所需向原告贷款,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2062011003111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彩娟提供5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合同规定在上述期间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1.7%,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合同还规定借款人如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由被告金竹波、蒋海华、XX祥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蒋彩娟仅在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共归还了借款本息28088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19946.85元、正常利息3921.67元、罚息4219.48元,之后被告蒋彩娟均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尽到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53.15元,利息759.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彩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30053.15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0月12日止的罚息754.6元、复利5.1元及自2015年10月13日起以本金3005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金竹波、蒋海华、XX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蒋彩娟、金竹波、蒋海华、XX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蒋达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