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甲宝与王占伍、长春创富集团股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宝,王占伍,长春创富集团股份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王甲宝,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敖立波,内蒙古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伍,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长春创富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云,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甲宝诉被告王占伍、长春创富集团股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运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敖立波、被告王占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创富集团股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甲宝诉称,2012年,被告长春创富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创富集团)承建了扎赉诺尔区新区阳光小区工程,后被告创富集团将该阳光小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占伍承建。2012年9月,被告王占伍雇佣原告在该小区的13号、17号、24号楼从事抹灰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130元,每15天结算一次劳务费。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工作,而被告王占伍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3年11月4日工程结束,被告王占伍拖欠原告劳务费2.7万元。2014年7月及2015年2月,被告创富集团给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9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王占伍均以施工单位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王占伍应承担给付拖欠劳务费的责任;被告创富集团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占伍给付原告劳务费1.9万元,被告创富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占伍辩称,原告在其承包的扎赉诺尔区新区阳光小区工程中从事抹灰工作,至2013年10月共欠原告在内的五名工人劳务费25.6万元。2014年7月7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创富集团已给付五名工人劳务费7.6万元,尚欠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工人劳务费18万元。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9万元属实,但被告不具备工程建设主体的承包资格,所欠劳务费应由被告创富集团偿还。被告创富集团未到庭应诉,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其表示:原告为被告王占伍出劳务,被告王占伍系独立承包主体,工人劳务费应由被告王占伍支付,且被告王占伍与被告创富集团有支付工人劳务费的承诺书,被告王占伍承诺由其支付所欠工人劳务费,与被告创富集团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创富集团承建了扎赉诺尔区棚户区搬迁改造项目工程。2011年5月8日,被告王占伍与被告创富集团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被告创富集团承包的棚改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占伍。2012年9月,被告王占伍雇佣原告在该工程的13号、17号、24号楼从事抹灰工作。原告与被告王占伍口头约定每日劳务费130元,每15天结算一次。原告按被告王占伍的要求进行工作,至2013年11月4日工程完工,被告王占伍欠原告劳务费2.7万元。2014年7月和2015年2月,被告创富集团给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现尚欠原告劳务费1.9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王占伍均以被告创富集团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王占伍应承担给付拖欠的劳务费;被告创富集团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王占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各执己见未达成一致,遂成本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工资统计表四份,其中有被告王占伍签字、被告创富集团签字的工资统计表一份,被告创富集团签字、盖章的工资统计表一份,工资统计表二份。欲证明: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后,尚欠劳务费1.9万元的事实。经被告王占伍质证,其表示对四份工资统计表及原告证明的内容均予以认可。被告创富集团未到庭,亦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占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收据两份,欲证明:两份收据均是由被告创富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陈良于2014年7月7日、2015年2月16日签字批准给付包括本案原告在内五位工人的劳务费7.6万元,所以被告创富集团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被告王占伍不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经原告质证,其表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王占伍证明不承担偿还所欠劳务费的主张不认可。证据二,工程承包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王占伍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工程施工主体的承包资格,与被告创富集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创富集团偿还。经原告质证,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被告王占伍以此证明不承担偿还所欠劳务费的主张不认可,被告长春创富集团股份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创富集团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质证,故本院对被告王占伍举证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向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五位工人投诉被告王占伍的卷宗材料。其中被告王占伍的承诺书证明如下事实:1、保证不再出现农民工上访事件;2、其与被告创富集团的工程结算,依据政府结算进行,与农民工工资结算没有关系。原、被告对上述卷宗材料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甲宝为被告王占伍出劳务,被告王占伍对此事实予以承认。原告作为劳务人员,已经按照约定提供劳务,被告王占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占伍尚欠原告劳务费1.9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王占伍支付劳务费1.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占伍主张其不具备工程施工主体的承包资格,故所欠该劳务费应由被告创富集团偿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王占伍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王占伍的主张不予支持。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王占伍系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被告王占伍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佣原告为其工作理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创富集团作为建筑企业将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王占伍,应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创富集团依据被告王占伍出具的承诺书主张应由被告王占伍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该承诺书不能免除二被告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故被告创富集团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伍给付原告王甲宝劳务费1.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长春创富集团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被告王占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运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第二十六条:承办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