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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明英与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姚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英,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姚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684号原告胡明英。委托代理人潘向阳,金湖县金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28号。负责人纪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该公司员工。被告姚有林。原告胡明英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姚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向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英诉称:2015年2月7日11时,被告姚有林驾驶苏H×××××中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湖县理士大道与神华大道交叉路口时,因疏于观察,与由西向东柏俊传驾驶载着原告胡明英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胡明英、柏俊传两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胡明英被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2140.28元。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明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第二被告姚有林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于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规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7214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9+24)天×18元/天=1152元;3、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4、护理费:80元/天×90=7200元;5、误工费:180天×1750元/30天=10499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2+34346元×2÷10=7556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3308.5元;9、交通费:650元;10、复印费:20元,以上合计176430.98元,扣除被告姚有林已经垫付的5338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123050.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20%比例进行扣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明细发表意见如下:1、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淮安三院会诊费用不认可,应包含在鉴定费用之内;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标准应按照60元每天计算,天数无异议;4、误工费认可54元/天×180天=9720元;5、残疾赔偿金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8、交通费认可;9、复印费不认可。被告姚有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1时,被告姚有林驾驶苏H×××××中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湖县理士大道与神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案外人柏俊传驾驶的并载有原告胡明英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明英及案外人柏传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计64天。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作出第32083182015014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明英及柏俊传无责任。被告姚有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胡明英自认被告姚有林垫付费用53380元。另查明:案外人柏俊传与原告胡明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均受伤,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179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案外人柏俊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263.37元;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下余损失合计861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验112000元限额内全额赔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姚有林向本院提出要求将其垫付的53380元在本院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姚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姚有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姚有林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72140.28元。有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等票据及明细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5%,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之间的差额,故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9+24)天×18元/天=115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80天×(1750元÷30天)=10499元。原告提供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充分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标准80元/天过高,应按照6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护理情况,综合酌定70元/天,即90天×70元/天=6300元。5、残疾赔偿金34346元×20年×0.11=75561.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65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复印费2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无相关正式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72202.4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4192.28元,因在(2015)金民初字第01793号民事判决中,案外人柏俊传在交强险10000元中获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8263.3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明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36.63元(10000元-8263.37元),下余72455.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付。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结合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明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964.52元(72455.65×80%)。被告姚有林赔偿原告胡明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491.13元(72455.65×20%),与其垫付的53380元相冲抵,原告胡明英实际返还被告姚有林38888.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8010.20元(172202.48元-74192.28元)。上列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胡明英各项损失157711.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理赔,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被告姚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明英各项损失合计157711.35元。二、被告姚有林赔偿原告胡明英各项损失合计14491.13元,与其垫付的53380元相冲抵,原告胡明英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尚应返还被告姚有林38888.8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208311701201000032545)。三、驳回原告胡明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鉴定费3308.5元,合计5223.5元,由原告胡明英负担12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145.5元,被告姚有林负担2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宋 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